地点:江苏省阜宁县刑事审判庭

携带汽油在法院实行局泼洒该定何罪

案由:造孽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

案情: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对江苏省射阳县公民法院实行局依法逼迫实行轿车一事不满,遂将2只空矿泉水瓶灌装汽油,欲进行报复,后因被及时制止而未发生严重后果。
越日,射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造孽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张某进行刑事拘留。
2016年6月1日,江苏省射阳县公民审查院将此案转至江苏省阜宁县公民审查院审查起诉。

案情回放

张某系江苏省射阳县一名个体经营户,因经济轇轕被法院列入失落信黑名单,且不积极履行法律责任,而是费尽心机躲避,将自己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姐夫于某的名下。
后由于于某欠别人钱,被人向射阳县公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逼迫实行程序。
法院依法将该凯迪拉克轿车查封、扣押,并进行拍卖。
得知车辆即将被拍卖,张某向该院实行局提出实行异议,但异议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张某与射阳县公民法院实行法官联系后,来到该院实行局,在进入法院实行局第一道门口内10米旁边与案件承办人发生了争执,趁人不备,张某从其摩托车内拿失事先准备好的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将汽油泼洒到车上,在被制止的过程中,张某、法警身上也被泼上汽油。
事态被掌握后,法警从张某身上当场查抄脱手机、打火机及喷鼻香烟。

庭审现场

控方:构成造孽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造孽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造孽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深究其刑事任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依法可以从轻惩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辩方:不能对公共场所扩大阐明

辩解人对指控的罪名定性提出异议。
一因此为对付公共场所的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场所予以了列举,个中没有列明公民法院。
对付公共场所的理解,我们不应当做扩大阐明,该当严格按照刑法的定义来定性。
二是法院是国家行政机关,并不是"大众年夜众场所。
去法院的人基本上是办事打官司的,也便是特定的职员。
三是进入法院实行局职员须要经由严格的检讨和登记。
之前第一道门的门卫没有对职员、车辆进行检讨是法院的疏漏,如果查得严,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
辩方向法庭出示了前段韶光法院的第一道门的安保职员对进入法院的职员车辆进行检讨、登记的照片。

答辩:法院实行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色

公诉机关立即予以答辩,一是刑法二百九十一条是列明了一些场所,但个中还有其他公共场所的解释。
对付公共场所的阐明,法条不可能穷尽。
案发地是法院实行局的院区,而不是法院实行局的办公楼内。
二是公共场所具备两个显著的特色:不特定工具的职员进出和场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从列举的干系证据来看,每天进入法院的人数在60至100人不等,这样的工具就属于不特定的工具。
三是进入法院里的人并不一定都是来办事的,还有一定数量的人是来咨询的,譬如我们本日的事情也都是不特定工具当中的一个。
对付普通人来说,进入法院第一道门的时候,并不进行盘查、登记,而在须要进入办公楼时,才进行安检。
现在法院实行局在第一道门进行了检讨登记,是由于此事的发生才加强了管理。
至于案发时门卫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那是法院内部事务,不能掩饰笼罩、减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法院实行局属于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

鉴于辩论不雅观点已经集中,法官向张某提出质询,张某承认自己带了手机、打火机、喷鼻香烟,也知道汽油是易燃物品。
当时自己也直接骑车进入法院的,在第一道门时并没有下车。
案发时,现场围不雅观了好多群众。

据调查,射阳县法院实行局就在法院大院内,第一道门一样平常不对职员、车辆进行检讨登记,该院第一道门的安保职员平时的事情职责是对进入法院的职员进行大略辅导答疑,对车辆停放的路线、位置进行勾引,不需对其检讨。
而进入审判、办公大楼的职员须经由安检、登记。
经调取的司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张某将车辆停在第一道门院内10米处,事发时,许多院外行人也进入院内进行围不雅观。
这些职员为不特定工具,场所也具有相对的开放性,此场所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
结合被告人作案前的准备、动机及履行的后果,表明有犯罪的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实行局院内属于可以让不特定人群出入的场所,应该属于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故辩方的辩解见地不符合干系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讯断张某犯造孽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苏阜法 唐修军)

来源:公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