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驾驶员能否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驾驶其所有的轿车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期间创造车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件的发生负全部任务。
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生须要照顾护士依赖。
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任务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丢失6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吴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任务险项下的“第三者”,根据任务保险性子、《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任务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任务险的赔偿工具,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任务。

讯断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2万元;在第三者任务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要求。

裁判情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件任务逼迫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条约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任务保险之范畴,赔付条件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任务。
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件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掌握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件产生的丢失负全部任务。
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界说务保险应予理赔,则相称于许可吴某某向自己要求危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事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任务的基本条件。
原讯断以发生事件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剖断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缺点,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要求。

根据侵权法事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件时,纵然本车职员分开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任务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任务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