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事件赔偿金额未达成同等,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举动步伐赔偿款等各项丢失。

车辆残值维修费用﹥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拒赔跨越部分判了

事件发生后,张某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76130元。
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
后经双方赞许,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格评价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用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0761元;涉案车辆事件发生前的市场实际代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事件发生后的剩余代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8000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160761元,但维修的同时就损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即修复车辆的总本钱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睦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修复车辆已经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原告由此得到额外利益40053元,违反了“财产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原则。
甲保险公司哀求,仅按照市场实际代价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者由原告保留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实际代价188708元-剩余代价68000元)。

法院讯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丢失用度。
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条约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
因本案事件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丢失,被告应该践约在相应的机动车丢失保险任务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车辆丢失保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评估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丢失为160761元。
因该案系保险条约轇轕,保险人承担理赔任务的条件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件的发生而造成丢失。
意即只要保险事件给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实际丢失,保险人就负有按丢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任务。
丢失不以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形而发生转移。
只要丢失客不雅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见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保险条约有效期限内,张某主见的公路举动步伐赔偿费、施救费等用度属于事件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包袱。
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
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丢失为173321元(维修用度160761元+公路举动步伐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2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坚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样平常侵权案件中财产危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补充受害人的危害,使受害人规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危害赔偿而得到超过其危害的利益。
又根据保险法“丢失补偿”原则,保险丢失补偿系填补因事件发生而导致的实际丢失,保险人承包管险任务以实际丢失为限。
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本钱打算,维修用度高于事件发生前实际代价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原则,这是先行假设原告不修复,处置车辆的残值可得到的收入纳入维修本钱,不合逻辑,由于“不修复”与“获取残值”是因果关系,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问题,不应予以考虑,维修用度仍应以评估结论为准。
其次,在定值保险条约中,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条约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代价为打算标准承包管险任务。
本案中,车辆维修用度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代价,保险人应该依价赔偿。
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均因此事件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代价作为打算标准,此种赔付办法属于范例的“高保低赔”,实在质是在躲避条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
本案讯断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见,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要求,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浸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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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岳阳市云溪区公民法院、湖南高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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