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事件赔偿金额未达成同等,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举动步伐赔偿款等各项丢失。
事件发生后,张某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7613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赞许,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格评价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用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0761元;涉案车辆事件发生前的市场实际代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事件发生后的剩余代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8000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160761元,但维修的同时就损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即修复车辆的总本钱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睦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修复车辆已经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原告由此得到额外利益40053元,违反了“财产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原则。甲保险公司哀求,仅按照市场实际代价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者由原告保留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实际代价188708元-剩余代价68000元)。
法院讯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丢失用度。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条约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因本案事件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丢失,被告应该践约在相应的机动车丢失保险任务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车辆丢失保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丢失为160761元。因该案系保险条约轇轕,保险人承担理赔任务的条件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件的发生而造成丢失。意即只要保险事件给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实际丢失,保险人就负有按丢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任务。该丢失不以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形而发生转移。只要丢失客不雅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见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保险条约有效期限内,张某主见的公路举动步伐赔偿费、施救费等用度属于事件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包袱。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丢失为173321元(维修用度160761元+公路举动步伐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2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坚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来源:岳阳市云溪区公民法院、湖南高院 编辑:石慧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为债务人偿还债务,该承诺是债务加入还是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