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郑某所有的轿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丢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条约约定车辆利用性子为家庭自用车,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利用性子,且未及时关照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任务。保险期间,郑某将上述车辆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2021年9月,刘某通过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上述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因碰撞路灯发生交通事件,刘某负事件全责。事件发生后,某财险公司谢绝理赔。郑某将某财险公司诉至法院,哀求其赔偿车辆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保险条约时案涉车辆用场约定为家庭自用,而郑某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改变了案涉车辆用场。车辆出租后,车辆实际利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主体变为不特定主体,投保人即车主对保险车辆的掌握力明显减弱。此外,随着案涉车辆运行里程增多、利用频率增加,发生交通事件的概率自然也会变大。而承租人租赁案涉车辆的利用目的,并不影响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郑某主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丢失任务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坚持原判。该讯断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条约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该按照条约约定及时关照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关照责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任务。实践中,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丢失险是根据车辆利用性子、利用范围、利用风险等成分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以匹配不同类型机动车丢失险的利用。保险标的情形常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此类案件中,若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保险人订立条约时的合理预期,却仍哀求保险人承包管险任务,对保险人而言显失落公正,不利于保险行业生态康健发展。
本案中,郑某将私家车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明显改变家用用场为经营用场,案涉车辆利用工具范围也相应扩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奉告保险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应该对案件事件承担任务。此外,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解释责任。故郑某的主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 公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