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已普遍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

合同注明车位晦气成分购买后能否要求改换车位

与此同时,

车位需求量也不断增大,

在选购车位时产生轇轕也加倍常见。

近日,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区公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车位买卖轇轕案,

未支持原告薛女士要求

被告甲公司调换车位的诉讼要求。

案件详情

2020年12月,薛女士向甲公司购买了某商业中央的一个车位。
双方签订的《车位利用权转让条约》附件中有一项约定,该车位左侧或右侧安装的立柱及消火栓箱,可能对购买者停车、车门开启迪生不便。
薛女士在转让条约及条约附件中均具名确认知晓该情形。

甲公司向薛女士交付车位后,薛女士创造该车位一侧有立柱及消火栓箱,车辆停放在车位后车门无法完备开启,双方协商未果,薛女士遂诉至苏州区法院,哀求甲公司为其调换车位。

薛女士认为,双方在签订条约时案涉车库尚未落成,无法实地查看自己认购车位的详细情形,购买时是在仿照的展板上进行选择,其对车位存在的不利成分并不知情。

苏州区法院至案涉现场进行实地停车试验,在相邻车位中正常停放一辆轿车,由司机驾驶一辆车体大于薛女士自用车的轿车,可以倒车入库停放于案涉车位中,且可以开启车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薛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车位利用权转让条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薛女士认为甲公司供应的条约存在格式条款,并且未就该车位的不利成分对自己进行提示息争释,该车位左侧的立柱及消火栓箱已严重影响其停放车辆。
法院查明,条约中以粗体下划线办法提示买方把稳该车位的实际状态,并在条约附件中明确罗列出存在不利成分的车位,并描述了实际情形。

根据条约附页的解释,案涉车位一侧立柱及消火栓箱影响停车及车门开启,与实际情形相同等,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已经对案涉车位的不利成分履行了提示解释责任。

另结合现场停车试验,可以证明案涉车位虽存在上述不利成分,但尚不敷以严重妨害车辆停放及司机开车,故对薛女士提出案涉车位存在不便程度超出合理范畴的主见不予认定。
据此,薛女士哀求甲公司另行供应一个可以正常利用车位的诉讼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条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条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条约。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干系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条约的,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照公正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并采纳合理的办法提示对方把稳免除或者减轻其任务等与对方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哀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
供应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解释责任,致使对方没有把稳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短长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见该条款不成为条约的内容。

本案中的车位发卖条约也属于开拓商预先拟定的格式条约。
因开拓商已在条约中如实、明确奉告所发卖车位存在的不利成分,消费者在写明车位不利成分的附件中已经具名确认,故应认定开拓商已履行了不利成分的奉告责任,消费者再以格式条款为由主见免责,依据不敷。

本案中,经法院干系职员现场试验,虽车位一侧安装有立柱及消火栓箱,但不敷以影响车辆停放及开门。
若车位不利成分属于本色性影响车辆停放、开门的,则影响条约目的实现。

本案也提醒消费者,在签订有格式条款的条约时,应仔细阅读条约内容,哀求供应方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谨严决定是否签署条约。
如在条约履行过程中产生轇轕,应就格式条款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供应方是否尽到提示解释责任等及时网络证据。
对付供应格式条款的商家,应本着公正与合理的原则拟定格式条款,把稳笔墨表达准确,防止涌现歧义;在条约中应以显著办法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如就格式条款设计专门的具名栏,并就阐明、解释条款内容的过程保留干系证据。

来源:公民法院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区法院、广西高院